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2024-05-18 23:42

1.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有关工作机构共同会商确定承办单位。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2.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定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等活动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办理。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并有专人具体办理。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第八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有关的办理意见,并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办理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3.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内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5.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内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为本人及他人转交的有关案件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第三条 代表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写明情况,事实清楚,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数人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清楚。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的审议事项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大会秘书处处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交办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的权利,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承办单位应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有专人具体办理。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对能够解决的,抓紧落实;解决难度较大的,积极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重要的事项,承办单位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解决办法。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量大的单位或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第十四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书面印发代表。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8.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