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2024-05-18 23:12

1.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有关工作机构共同会商确定承办单位。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7修正)

2.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三、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有关工作机构共同会商确定承办单位。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和各代表中心组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办理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但超出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六、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承办单位应当围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或主办单位有要求时,协办单位应当会同主办单位一起参加面商答复。”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年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经集体研究后,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有关专项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和视察。
  “代表中心组可以根据代表意愿,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重点工作,提出约见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再次办理后代表仍不满意的、代表多年提出未得到解决的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第三方专家对办理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办理、调研反馈或留作参考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在评议的基础上开展满意度测评。被测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评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内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16修正)

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为本人及他人转交的有关案件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第三条 代表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写明情况,事实清楚,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数人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清楚。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的审议事项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大会秘书处处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交办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的权利,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承办单位应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有专人具体办理。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对能够解决的,抓紧落实;解决难度较大的,积极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重要的事项,承办单位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解决办法。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量大的单位或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第十四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书面印发代表。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内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05修订)

6.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7.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宁波市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财政决算;

  (六)市属相关开发园区财政预算、决算;

  (七)确定或者变更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市树、市花等;

  (八)授予或者撤销宁波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保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九)海洋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

  (十)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园区建设、运行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建设和变更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族、宗教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十三)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十四)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五)生态市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六)节能降耗工作情况;

  (十七)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规划的制定、修改,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

  (十九)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二十)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的征收、拆除、改建情况;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十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公正司法工作的情况;

  (二十三)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二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第(十五)项中生态市建设情况和第(十七)项中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8.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指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某一特定问题或工作领域相关情况,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进行询问,是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种具体方式。第三条 专题询问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是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一般可结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确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上旬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汇总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除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议题以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任会议确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七日前,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临时性专题询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第六条 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开展专题询问工作,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承办专题询问的有关具体工作。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成立专题询问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专题询问工作的实施。

  专题询问工作组可聘请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担任咨询员。第七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制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询问的议题、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参加(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和新闻报道等内容。

  询问人建议名单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或者个人报名的方式产生。(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情况,拟定询问的主要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与询问议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询问议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通过调研、代表座谈会、群众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和媒体网络等收集的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其他途径汇总的意见中比较集中的问题。第九条 办公厅一般应在召开专题询问会议一个月前,将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等相关事项通知被询问机关。在专题询问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

  临时决定的专题询问的相关事项由办公厅在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通知被询问机关。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对于突发性、特别重大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安排专门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在专题询问会议前,可以事先就相关议题进行分组审议。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专题询问所涉工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宁波海事法院院长,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被询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对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原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归并)提出询问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在被询问机关职责和询问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条理清晰。

  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能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书面答复。(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