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4-05-19 04:05

1.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第十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省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省国际科学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5名。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中央驻鲁单位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
    对外省科学技术人员与我省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省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第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第四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第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第七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中等以下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后,按照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由所在市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进行初步评审,合格者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地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推荐;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学校推荐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须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予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第十条 省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公布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布的省级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修订)

4.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5.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发布关于实施创新人才薪酬激励若干措施

山东提出,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人才事业发展和承担的科研创新项目,积极推行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对从事周期性较强  山东提出,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人才事业发展和承担的科研创新项目,积极推行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对从事周期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工作的创新人才,可实行协议工资制;对工作目标适宜以年度作为业绩考核周期、需要特殊激励的创新人才,可实行年薪制;对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工程项目等工作中阶段性任务较强的临时聘用或柔性引进的创新人才,可实行项目工资制。
    
  山东还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通过兼职创新、在职创业等方式获取报酬。山东规定,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保证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的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等兼职从事科研创新,通过兼职科研创新取得的合法报酬由个人支配。
  此外,山东还提出允许事业单位建立和发放突出贡献奖。对在自然科学、医药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等专业技术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取得重大技术革新,以及获得国家级奖项的科研人员及团队,事业单位可按项目发放突出贡献奖;对在教育、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成绩或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研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年度发放突出贡献奖。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发布关于实施创新人才薪酬激励若干措施

6.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第十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7. 山东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科技成果的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在国内仿制产品中全面达到引进技术水平并有创新,其工艺、原材料等条件均应适于在我国自行生产、应用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对原科技成果有所完善、创新及在推广过程中所取得的必需的配套技术(如栽培、饲养方法、工艺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等);
  (五)为制定科技政策、战略、规划、计量基准、技术标准和重大科技决策以及科技情报、科技管理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管理方法和手段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六)为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第三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省科委)统一负责全省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各级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科技成果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订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上级申报重大科技成果和奖励项目。推荐科技发明成果;
  (四)负责科技成果的鉴定、收集、登记、归档、统计、分析、上报,以及科技成果的公报工作;
  (五)负责科技成果的奖励工作;
  (六)做好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的组织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技术成熟、效益显著可借推广的科技成果;
  (七)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资料;
  (八)负责科技成果的保密工作;
  (九)负责国内科技成果交流工作。第四条 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按其成果的技术水平高低、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和厅(局、公司)级、县(市、区)和基层级:
  (一)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须经省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其条件是:应用技术成果,其新颖性为国内首创(含发明、创造):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先进水平;具有实用价值和广泛推广意义并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突出经济效益者。科学理论成果,其学术水平必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具有我国特色并在国际同行中有重大影响者。
  (二)省级重大科技成果,须经各市(地)科委和省厅、局(公司)向省科委推荐。其条件是:应用技术成果。其新颖性为省内首创(或空白),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推广意义。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科学理论成果,其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或国内独创且具有我省特色,并在国内同行业中有重大影响者。
  (三)市(地)、厅(局、公司)级和县(市、区)和基层级科技成果的具体条件,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订。
  (四)省科委负责管理全省省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市(地)科委和省厅(局、公司)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科技成果;县(市、区)和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县(市、区)和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必须认真做好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委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家科委颁发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8.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制定、实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鼓励自然科学不同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鼓励依法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尊重智力劳动、尊重发明创造,提高科学技术进步意识,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大学科技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开展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并逐步设立其他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企业出资参与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良种工程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新品种和源头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保险品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战略。有关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境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生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发展高效现代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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